古代也繳房產稅且手續(xù)復雜

明代以后,才有了專門的稅收機構
我們都知道,現在稅收歸稅務局管,那么古代房產稅是哪個部門負責呢?
華東政法大學博士后楊大春在《中國房地產稅收法制的變遷與改革》一書中寫道,古代征契稅,都是由納稅人主動去國家稅務機關繳納,稱為投稅。契稅制度自東晉萌芽后,都是由買賣雙方共同充當納稅人,雙方分擔比例基本是賣者三成,買者一成。有專家考證,最遲從南宋開始,朝廷將契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繳納改成了由買者單方繳納。元明清三代,契稅的納稅人都是買方。
在宋、元兩代,各級地方官府并沒有專設稅務機關,所以納稅人都是去縣衙、府衙投稅。明代出于加強稅收管理的目的,于洪武十九年(1386年)下令在府級地方設立稅課司,在縣級地方設立稅課局及河泊所,專管賦稅。后來,地方府縣級官府中也有了稅課司、河泊所等專門的稅收機構。
繳稅聽上去簡單,實際要經歷呈契、驗契、納稅和蓋印四步程序,朝廷有嚴格的要求。
從宋代開始,朝廷要求繳納契稅的人呈驗的契約是國家統(tǒng)一格式的。這種契約在宋代被稱為“官頒契紙”,在元明兩代被稱為“契本”。不論是官頒契紙,還是契本,都統(tǒng)一規(guī)定契約必須包括雙方當事人姓名、交易原因、標的價金、擔保條款等內容。官府認可,就會在契約上加蓋關防官印。
如果民間所呈契約不符合統(tǒng)一要求,則可能被拒絕蓋印納稅,甚至觸犯刑律。
對納稅的時間,朝廷也有明確規(guī)定,各朝代不同。宋代規(guī)定,契稅繳納時間為契稅成立后兩個月內。清代的契稅通常以一年為限。逾期不納稅者,就是偷漏契稅,將依法被處治。
為此,乾隆時期特別要求各省督撫刊刻告示,下發(fā)所屬各州縣,遍貼城鄉(xiāng),使天下百姓都知道政府的條令。
不過,也有人享有特權。清代規(guī)定旗民為特殊階層,享受多項法律特權,旗民經過允許后,可以放寬繳納契稅的日期,改日補款。
納稅的契約是“紅契”,偷稅漏稅是“白契”
既然古代百姓履行納稅是義務,那么依法繳納契稅后也會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。繳納契稅后,契約行為就得到了官方承認,正式成為有效契約,如果一方權利受到了侵害,是可以向官府申請保護的。因為古代沒有專門的產權登記和公示制度,所以繳納契稅實際上也是官府進行產權登記,向社會公布契約的行為,具有今天登記和公示的效果。
而未經納稅的契約,就不符合契約成立條件,不能得到官方的承認。宋代就規(guī)定,這種沒有經過納稅的契約沒有法律效力,如果在日后發(fā)生糾紛找官府時,官府不能加以保護。
那么怎樣辨別契約是否“合法”呢?這就要看官印了。由于蓋印都用紅色,所以古代將納稅以后蓋上官印的契紙稱為“紅契”,沒有經過官方加蓋紅印的契紙稱作“白契”。民間為了逃避稅收,往往訂立契約后并不去官府納稅,加之官府的稅收征管不嚴,使得白契在古代社會中非常多見。
除了白契以外,有時也會出現百姓與官員內外勾結的現象。有時地方官員私收錢款,然后暗自向交易雙方發(fā)放紅契,或者直接貪污契稅收入,致使契稅收入下降。
“契尾”一分為二,合得上才代表已繳稅
針對偷稅漏稅的行為,朝廷當然不會坐視不理,歷代都制定防止漏稅的方法,打擊鎮(zhèn)壓偷漏契稅。一方面適當放寬納稅期限,允許百姓在一定時間內向官府稅務機關自首,重新申報納稅,補納稅款,這樣可以免予處罰。資料記載,宋高宗時就有這樣的法令,重新申報的期限為法令頒發(fā)之日起的一百天。
另一方面,朝廷采取稽查手段,鼓勵民間檢舉告發(fā),追究逃避契稅者的法律責任。漢代時,漢武帝為鼓勵老百姓對偷逃稅者進行告發(fā)和舉報,規(guī)定查實后舉報者能獲取偷稅者一半的財產。
另外,從唐代開始,國家為了加強稅收管理還建立了審計制度。負責對財稅進行監(jiān)督和審核的機構是刑部中的比部,這項工作即使在安史之亂期間也沒有中斷過。到了清代,朝廷還創(chuàng)造了一項契尾制度。什么叫契尾制度呢?就是將向官府投稅后獲取的契稅單證粘在契約尾部,與原契約合二為一,作為依法投稅的標志。這項制度創(chuàng)始于元代,在清代完善,在乾隆元年(1736年)正式確立,后來規(guī)定民間納稅由布政使頒發(fā)契尾格式,粘于手寫契紙之后。
具體來說,就是百姓申報契稅時,須由官府照契約中內容填寫契尾,并且加蓋公章,然后再將該契尾從應納契稅的數字處裁開,一分為二。前半段粘于正式契約的尾部,作為已經依法繳納契稅的憑據,交當事人自己保存。后半部分留于官府,統(tǒng)一匯總成冊。此后如果百姓或官府對這份契約有疑問,可以將契尾與官府所留存根比較,若能合二為一,則已經納稅數額可以一目了然。
這樣一來,以前契約上加蓋官印作為納稅憑據的單一形式得到“升級”,發(fā)展為官印、契本、契尾并用的復合形式。這樣杜絕偽造,防止偷稅漏稅,算得上是中國契約史上的一大創(chuàng)造。
申報房產稅不實要受罰,隱瞞一間杖60
所謂上有政策下有對策,朝廷再嚴打,民間還是難免會有逃避契稅的行為。這時候,就需要懲罰機制了。朝廷具體打出了怎樣的“重拳”來懲治偷稅呢?
一種是治當事人匿稅之罪。唐代收間架稅時,如果有人隱匿房間申報不實,隱瞞一間杖60,而告發(fā)的人賞錢50貫,由隱匿的人出錢。宋太祖在開寶二年(969年)制定契稅制度的同時,規(guī)定百姓如果不在法定期限內繳稅,就要依“匿稅條法”斷罪。據南宋《慶元條法事類》記載:凡“匿稅者,笞四十;稅錢滿十貫,杖八十;監(jiān)臨官、專典、攔頭自匿,論如詐匿不輸律”,并許人告發(fā)。元代依靠契本制度征收契稅,朝廷規(guī)定不用契本者,對買主依法追究法律責任,對與買主結伙幫襯者也要比照匿稅罪加以追究。清代在《戶部則例》中也明確規(guī)定凡置買田地房,不赴官府粘契尾,一經發(fā)現,也要依法治罪。
另一種治罪方式則是沒收相關財物。明代嚴厲打擊偷漏稅行為,《明律·戶律》“典賣田宅”條文規(guī)定,不稅契者,除了刑事處罰外,一半價款要上繳官府。到了清代,《大清律例》除了規(guī)定典賣田宅而不繳稅的人要笞五十,同時契內田宅的一半價錢要上繳官府外,又在《戶律·課程》部分規(guī)定:“凡客商匿稅不納課程者,笞五十,物貨一般入官。……若買頭匹不稅者,罪亦如之,仍與買主名下,追征價錢一半入官。”
雖然有懲罰機制,但實施起來未必如想的那樣,如宋代規(guī)定了納稅期限,但又允許超限的人赴官自首,這使得一些不法之徒乘機偽造繳納契稅的契紙。
楊大春在書中對古代契稅制度作出了這樣的評價,“增加了國家收入,也利于朝廷對房地產這樣的大宗民事交易行為進行控制,減少了民事糾紛。但有時朝廷將契稅視為從民間漁利的手段,盲目制定征稅目標,無節(jié)制地抬高稅率,這加重了民間交易成本和百姓生活負擔,影響了經濟發(fā)展和社會穩(wěn)定。”
民國納稅收據上印著宣傳語
為了鼓勵百姓繳納房產稅,歷朝歷代的當權者肯定要絞盡腦汁想宣傳策略。南京市下關地方稅務局退休干部傅興亞展示了一件珍貴收藏,是民國三十七年(1948年),南京市政府的收款收據。這張收據的獨特之處是印著宣傳口號:“據實報稅,按時納稅,是人民的義務。”“早納稅捐是光榮的,遲納要處罰的。”對比來看,這與現在的稅收宣傳口號相差無幾,而納稅宣傳向來都是各政府和稅務機構特別重視的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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